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X组。
代表人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上诉人梅子朗村X组与被上诉人盘某因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林业审判庭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姬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梅子朗村X组欲将其所有的石壁冲山场杉林木,作价250,000元公开招标出卖,未成。后来,被告梅子朗村X组第二次将这块林木降价至220,000元招标出卖,又未成。被告梅子朗村X组代表人曹某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擅自作主,将这块林木作价210,000元卖给谢世林,村民不同意,要求至少220,000元才卖。2009年11月19日,在镇里领导的指导下,被告梅子朗村X村民会议(即公开招标会),决定石壁冲山场杉林木作价220,000元公开招标出卖;原告盘某以220,000元中标,并于同月29日交纳定金50,000元。之后,原告盘某多次找被告梅子朗村X组与其签订书面流转合同,被告方代表人曹某提出要原告盘某与谢世林合伙经营此山林木等要求。原告不同意,被告方代表人曹某就不与原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曹某出具的《领条》,拟证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木材定金50,000元。
2、对盘某基、周才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9年11月,被告对涉案杉树流转召开了群众会,通过开标、投标,最终原告以220,000元中标。
3、梅子朗村X组召开杉树流转开标会到会人员《名单》,拟证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召开了开标会,有镇X村民参加,原告以220,000元中标。
4、对周绍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盘某中标后,于2010年3月外出打工,到2010年12月13日才回家,并同意另外招标。
原判认为,被告经召开村民会议同意并决定作价220,000元将石壁冲山场杉林木公开招标出卖,原告中标购买,是双方对林木自愿买卖意思表示。由于被告方代表人曹某的原因,不与原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致使招、投标行为无法实现,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梅子朗村X组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盘某定金人民币94,000元(含原告盘某交纳的定金50,000在内);二、驳回原告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梅子朗村X组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梅子朗村X组与被上诉人盘某对石壁冲山场的林木招、投标,违反了《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导致书面流转合同没有签订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盘某;2、被上诉人盘某于2010年12月13日回家后,上诉人又于2010年12月15日召开了村民会议,被上诉人盘某作为村民也参加了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因木材价格上涨,重新招标,标价350,000元,如果被上诉人盘某同意,按此价签订合同,如果不同意,则退还定金。被上诉人盘某对此也表示同意这一决定,但事后又反悔,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上诉人梅子朗村X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盘某辩称:上诉人梅子朗村X组与被上诉人盘某对涉案林木流转的招、投标行为合法有效。森林资源流转申请的提出和有关资料的提交,是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流转合同没有签订的责任应完全由上诉人承担。2009年11月,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投标,以最高出价220,000元中标后,于当月29日交了50,0O0元定金给上诉人的组长曹某,并要求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上诉人却反悔不愿签订书面合同,而欲将涉案林木卖给他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子朗村X村民会议同意并决定,将石壁冲山场杉林木作价220,000元公开招标出卖,被上诉人盘某中标购买,是双方对山场林木自愿买卖的意思表示,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梅子朗村X组与被上诉人盘某对石壁冲山场的林木招、投标,违反了《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盘某中标后,已按规定缴纳了50,000元定金,由于上诉人的代表人曹某要求被上诉人盘某与他人合伙的原因,不与被上诉人盘某签订书面流转合同,致使招、投标行为无法实现,上诉人梅子朗村X组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导致书面流转合同没有签订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盘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返还被上诉人盘某94,000元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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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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