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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大专文化,(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大专文化,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曾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乙辉,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乙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为此双方于200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亲友调解和好,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对原告进行性虐待,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恋爱、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原、被告属合法婚姻,不是事实婚姻,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乙辉,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乙辉。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原、被告属事实婚姻还是合法婚姻。原告李某主张,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原告李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属事实婚姻。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被告刘某甲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略)X村民委员会和(略)X乡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略)X村民委员会和(略)X乡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故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12月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及其提供的(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2、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李某主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为此双方于200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亲友调解和好,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对原告进行性虐待,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从而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刘某甲、赵某、戴小萍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都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刘某甲、赵某、戴小萍均未出庭作证,且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之主张,且证人刘某甲、赵某、戴小萍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亦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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