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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抢劫、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2日9时许,经杨有亮踩点,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李某清骑摩托车跟踪梁某某到安阳县X镇南曲沟小学南300米处时,由吕某某抢夺梁某某装有3万元现金的白色提包,将梁某某及所骑电动自行车拽翻在地后,强行将白色提包抢走。李某清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董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伤情照片,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李某清、杨有亮骑摩托车,在安阳县X镇X村口,将刘某某拽倒在地,强行抢走提包一个,提包内装有现金170元和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李某清、杨有亮在安阳县X镇柏庄市场万金大道路口抢夺魏某某提包一个,提包内装有现金x元,赃款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报案记录,立案登记表及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伙同他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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