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事拘留(在逃),于2011年7月15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在驻马店市X区天中山大道跨越时空KTV门前因倒车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发生相互厮打,厮打中刘某将李某某、陈某、赵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右侧眶内壁骨折、李某某鼓膜穿孔、赵某某右尺骨骨折,三被害人损伤均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与三被害人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6万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打伤三被害人的事实,现被害方均表示谅解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