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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因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友,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信阳市X区法律捐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因房屋联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友、杨娟,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徐留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10月9日与原告丈夫张某乙强签订了一份合伙建房协议,即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乙强兄弟二人共同出资,合伙在父亲张某乙宏去世后留下的宅基地上建房,宅基地位于五星办事处大拱桥村X组(航空路X号)。张某乙强因心脏病突发于2010年1月1日不幸去世,被告张某乙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在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内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返还归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或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是父亲的名字,该宅基地上房屋因年久失修于1986年倒塌,后我父亲就随我生活直到1990年去世。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要求我返还该宅基地使用权。本案所涉宅基地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无权继承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原告对该宅基地没有使用权,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丈夫张某乙强与被告张某乙系兄弟关系。2007年10月9日,张某乙强与张某乙签订一份合伙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乙宏(系张某乙、张某乙强之父)1990年去世后留有宅基地一处(位于信阳市X区五星办事处大拱桥村X组),双方共同出资合盖四间三层楼房一幢。协议约定经双方签字按印后即生效,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保存。原告刘某提交房屋协议有张某乙签名,张某乙强盖有印章,无签名,见证人系张某乙英。张某乙提交房屋协议无张某乙强签名和印章。张某乙强于2010年1月1日因病去世。被告张某乙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将房屋独自建成。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宅基地或赔偿损失10万元。

另查明,双方争执宅基地位于信阳市X区五星办事处大拱桥村X组即航空路X号,办有宅基地使用证(第x号),户主张某乙宏,家庭人口5人,宅基地面积59.3。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协议、结某、死亡证明及被告方向法院提交的房屋协议、宅基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和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需依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联建协议中所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属原、被告双方父亲张某乙宏及家庭5人共同共有使用权,张某乙宏去世后,其他共有人同样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张某乙强、张某乙在未依法取得该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及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房屋联建协议,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原告方未向本庭提交证明该宅基地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使用权及办理变更登记相关的证据,故该协议的效力待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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