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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支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长葛市X村“小耿烩面馆”随意殴打邢XX,致其轻微伤。公安民警接到出警指令后赶赴事发现场,遭到被告人赵某肆意谩骂。被告人赵某被带至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后,又将派出所值班室窗玻璃跺烂。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XX的陈述、证人耿XX、邢XX、邢XX、邢XX、曹XX、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协某、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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