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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3月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9月6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份,光山县X村X村小学厕所、围某、门岗房和大门时,由村X村支部集体研究决定,在本村个体工匠范围某进行招标,门岗房、大门、厕所由被告人刘某甲和杨某富(已判刑)中标。中标后二人共同组织施工,徐斗塘村X村委会副主任龚某文(已判刑)负责监督工程质量。由于工程造价过低,在施工中,杨某富、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龚某文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力,致使该建筑工程存在安全隐患。1999年2月26日14时许,该村小学学生在小学大门西侧边门上玩耍时,西侧靠中间门垛突然倾倒,学生金某、陈某胜、陈某三某被当场砸死,学生陈某某被砸成重伤。案发后,刘某甲闻讯潜逃。经北向店乡X乡X村委会已赔偿三某死者和一名伤者亲属各x元人民币。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赔偿四名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四名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富、龚某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升、龚某、刘某乙、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致使造成三某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亲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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