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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xx、余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xx因琐事与大明镇X村民李xx发生争吵。同日20时许,李xx纠集被害人赵xx等人赶至张xx家讨要说法,争执中赵xx与张xx发生语言冲突,被告人张xx即从家中厨房拿出两把菜刀,赵xx见状跑出张xx家,张xx持刀追出门外,这时被告人张xx(系张xx之弟)持斧头闻讯赶来,将正要骑上摩托车离开的赵xx砍倒在地,后张xx、张xx二人上前用菜刀和斧头在赵xx头部、身某、胳膊等处乱砍,致赵受伤。赵xx于当日被送至渭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小指离断伤;全身某处锐器伤。其伤情经陕西省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赵xx头部颅脑损伤、右小指离断伤以及全身某处锐气伤,分别属于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x拨打了报警电话,二被告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害人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二被告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赵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赵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位xx、付xx、尚xx、郝xx、李xx、周xx、张xx、张xx、张xx、高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陕西省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渭南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华县公安局大明派出所证明材料,民事和解协议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因邻里纠纷,持刀斧将被害人砍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亦有过错之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三、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根平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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