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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x。

原告陈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后原告两次作宫外孕手术,现终身不能生育,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冷言相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x元;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作了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外挣钱养家,一直迁就原告,原告不能生育小孩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生活偶有纠纷发生,但之后均能相互理解、沟通,并能为了家庭而共同生活。2011年7月,原告独自搬出双方居所后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某、被告答辩、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通过充分了解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之后均能相互理解,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消除隔核,共同为家庭着想,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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