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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03年9月1日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于和朋友侯万×到在本市X路豪门娱乐城X房间内唱歌时,趁侯×在房间内睡着之机,将侯×装在上衣兜内的x元现金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上网追逃,并于2010年1月26日在本市X路与信息学院路交汇处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侯×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侯万福经济损失x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O一O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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