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史某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原告周某与被告史某、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17时45分许,被告史某驾驶苏XX小客车(被告吴某所有)在本市X路X路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4元,交通费1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史某、吴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误工期认可115天,每月按1800元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审核其居住证明后依法裁判,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同意赔偿5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史某已支付现金x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误工期认可115天,每月按1800元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审核其居住证明后依法裁判,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7时45分许,被告史某驾驶苏XX轿车(被告吴某所有)在本市X路X路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术,周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支付原告现金x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病史、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史、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华炫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付款凭证、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海市普陀区X镇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史某负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史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的使用负有监管责任,故对被告史某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的赔偿,由其提供的病史某医疗费用收据为证,本院确定其医疗费x.24元。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今后实际发生另行处理。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赔偿,原、被告就误工费按每月180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但对误工期限意见不一致,根据鉴定结论,综合考虑原告二期取内固定术,休息期为8个月,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按每月1800元计算8个月,计误工费x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提供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本市X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其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史某的过错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工作、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确属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确定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人民币x.24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8369.24元由被告史某赔偿;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七、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八、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九、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
十、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十一、被告吴某对上述被告史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中被告史某应赔偿原告周某人民币x.24元,扣除被告史某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320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6.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109.50元,被告史某负担人民币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