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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虐待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安康市X区X乡X组,

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康市X区X乡X组,农民。

汉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虐待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安汉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刘某与被告入李某于2006年3月2O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偶有撕打。2009年农历7月,自诉人又因与被告人发生矛盾离家。自诉人提交了2010年2月24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经征求自诉人的意见,不愿对本案进行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自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刘某的户籍证明。

2.结婚证:自诉入与被告人是夫妻关系。

3.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左耳鼓膜中央部大穿孔。

4.自诉人刘某陈述:我与被告人婚后生育两子女,与被告人的母亲在一起居住。2008年6月23日,我在怀孕期,曹某某打电话到我家座机,我让曹某某不要相信被告人。被告人就用手掌猛打我,我耳朵轰轰响,啥也听不见。2008年正月初二,我怀第二个孩子临产,被告人在电话里与曹某某打情骂俏,我生气吵了几句,被告人就用胳膊捣我的肚子,我疼痛难忍,两天后孩子才出生。孩子出生后第5天,被告人说进城买药,就自己跑去深圳,也不给寄钱回来。2009年6月9日,我去做胃镜检查,在大街上,被告入说要给我跪下磕头,求着和我离婚,我不同意,被告人就抓住我不放,要把我扔在河里,因外面人多,没有得逞。2009年7月1日,因我制止被告人给曹某某发短信,被告人用一个三十多斤的木椅砸我的左腿,还掀翻了桌子上的饭菜,并说要把我杀了。后我趁被告人不在家就偷跑出来了。

5.证人丁某丙证言证实:近几年,自诉人和被告人经常争吵,去年农历五月他们家闹纠纷,她还去劝架,李某掀了桌子。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自诉人当时慌里慌张,披头散发要乘车下去,说被告人打她,要求救命做好事,如果回去会被打死,一直催他把车开快,他很同情,把刘某拉到安旬路口。自诉人当时身上没有伤。

7.证人潘某丁某言证实:大致在去年五月节过后五、六天,他在滨江大道等着拉架子车,见一男一女发生纠纷,男的打女的耳光,左一个,右一个,打得有半个小时,语言不干净,女的被打的坐在地上,抱着孩子哭。男的个头1.75米,灰兰色西服,像是分头,胖胖的本地口音,女的中等个头,不到三十岁,穿白衬衣,抱个半岁左右的娃子。他不认识打架的人,但他们打架时间长,女的又抱着小孩,所以印象深。

8.证人刘xx(系自诉人之弟)证言证实:被告人性格暴躁,平常开玩笑开口就骂我二姐(刘某),我二姐一还口,被告人就打,出手很重,不是打耳光就是用脚踢。他们在家里打架我没有亲眼看到,也不敢让父母知道,每次看见她衣服上都是泥土,脸上和腿上都是青一块紫一块的。2006年李某与刘某都在广州同一个厂打工,他们的宿舍与我大姐、姐夫的宿舍关一个阳台,大约9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我二姐已怀孕六、七个月,李某打我二姐,我二姐大声喊救命,我听到后就从大姐的屋里翻进去,见李某手里拿一只凉鞋打我二姐的脸和耳朵,并用脚把我二姐踢倒在地上,李某边打边说要把肚子里的娃子踢掉,还说再喊就把刘某从阳台上摔下去弹死,我见状就劝并让去医院,李某不给看并自己离开了。2009年7月1日晚上他们打架后,刘某凌晨一点多发短信告诉我,第二天刘某从家里逃跑后,打车去刘某强家,我见她脸上、耳朵上全是红印,腿上被打的青块都肿了。

9.证人胡某(系自诉人之五舅)证言证实:被告人经常打刘某,我没亲眼看见,但刘某腿上都是青疙瘩,耳膜穿孔。2009年7月1日打的最严重,如不是刘某从林扒跑了,就没命了。李某在外边打工找的有女人,那个女的也给刘某打电话叫他们离婚。

10.证人刘xx(系自诉人之父)证言证实:被告人和刘某结婚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因小事动手打刘某。一次我大女婿去被告人家帮忙割麦子,看到被告人打刘某的耳光和嘴巴,鼻子也流血了。他们在广州打工期间,李某也打刘某。2O06年农历冬月,刘某生第一个小孩,还在月子里李某就打刘某。2007年4月被告人去广州打工认识了一个女的,就要和刘某离婚,刘某不离李某就打。2008年刘某生第二个小孩,在月子里他就经常打她,小孩生下第四天,他就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2009年7月,被告人又将她身上打得青一块紫一块。

11.证人袁某(系自诉人弟媳)证言证实:2006年在广州打工的一天晚上洗漱时,她在五楼听见有人哭着喊叫救命,听声音是刘某,她爱人去劝解,听他说刘某脸上有伤,躺在地上。平时李某不给刘某钱,吃东西都是他们给买。

12.证人刘xx(系自诉人之弟)证言证实:我经常在外工作,听说刘某经常被李某打伤。2009年6月X号中午,刘某打电话向我哭诉。6月二十几号,刘某带着孩子进城看病,又没有钱,我给了200元钱。7月X号早上刘某给我发信息说又被李某打了,中午刘某到我家,我见其左腿肿着,走不成路了。她在我家看病时,夜里经常大声喊救命,“xx把我往死里打”。

13.证人赵x(系自诉人姐夫)证言证实:2006年端午节,我在李某地里帮忙收割麦子,因为被告入提及其他女的,就与自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放下镰刀右手掌猛地打在刘某的左耳部和脸部,刘某要避让,却跌倒在一米多的石坎下,爬起来后,嘴脸鼻全是血。2006年9月我们一起在广州打工,那时刘某已怀孕约六个月,李某经常因小事打骂刘某,打刘某的耳光,并用脚踢她的肚子;27日因李某给曹某某东电话的事起了争执,李某又在刘某的左脸和面部打了几巴掌,胸部打了一拳,致刘某倒地后,还用脚踢刘某的腿部和腰部。李某与曹某某系不正当男女关系,他还给我爱人发了一张某戊曹的照片。

1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6月9日,他在张某戊桥路口看见二个人边走边扯皮,男的穿西服,女的抱小孩,男的将女方打的蹲到那,还踢了一脚。这两个人就是今天的自诉人和被告人。

15.信息清单。

16.曹某某的照片。

17.自诉人刘某伤后照片。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认为自诉人夫妻感情好,没有虐待自诉人,照片上的那女的他不认识。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予以认定;证据4为自诉人陈述,证据8、9、10、11、12、13均为自诉人亲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需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且不能证实自诉人的诉讼主张;证据7、17虽可证明案件事实却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14、15、16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庙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过打架和虐待,也未找村委会处理过,刘某于2009年7月2日早未给家人打招呼,丢下孩子离家外出至今,和家人无联系。

2.证人陈xx(系被告邻居)证言证实,自诉人耳朵背,他们结婚当晚,我大声和刘某打招呼,刘某没理我,还有一次娃子鞋掉了,喊她,她没听见。

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原、被告结婚一年多自诉人抱娃子打针,鞋掉了,他喊自诉人,自诉人听不到;去年5月端午节过了5、6天,自诉入进城回来,那3、4天李某在割麦子。

4.证人丁某丙(李某之哥系其女婿)证言证实,原告方找她取证时,让她在三张某戊纸上按的指印,她那天没有作证,写的啥她不知道。

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7月自诉人给我打电话,让把她接走,从半路接到自诉人后,自诉人说李某打她让走快,当时自诉人身上没有伤,只说赶快走害怕追上把她打了,一个半小时后李某才来问我看见刘某了没有。

6.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他看见刘某走的,身上没有伤,当时李某在上化肥,她说不要对李某说,若说对我不客气。他们夫妻感情好,平常没打架。

7.证人张某戊(李某的邻居、李某之哥系其女婿)证言证实,他们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好,从来没有见到他们打过架,刘某耳朵背,她自己说以前得过中耳炎;2006年5月5日我去给李某家帮忙收割麦子赵峰也在,那天他们没有发生口角,也没有打架;2009年农历5月11日早饭后,11点多,李某、章中印在我家帮忙割麦子,我牵牛回家,在毛湾下碰到刘某一个人抱着小孩说上安康,第三天才回来,这期间李某一直在给我帮忙割麦子,我们几个人一直在一起。

8.证人张某戊(系李某的姑父)证言证实,李某的父亲去世的早,是我把他们二人在管着,结婚前刘某就耳朵背,她说小时灌透了,婚后二人也没扯筋也没打架,在一起生活时感情很好,就是坐月子,也照顾的很好。

9.证人魏某证言证实,证实自诉人和被告人没有经常吵架,我的地在他们门上,干活时常在他们家喝水,自诉入耳朵背。

10.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李某与其她女性没有接触,他们长期一起在外打工。

11.证人胡某(系李某二外父)证言证实,他在广

东时和自诉人、被告人在一起打工,他们二人恩爱。

12.证人李x(系李某堂妹)证言证实,2006年7月自诉人他们和她一起进的厂,工作、生活都在一起,没有殴打的事,自诉人自己说耳朵背。

13、移动公司缴费单,证实x户主为刘某利。

对被告方出示的吉庆村委会证明,证人陈xx、张某戊、

张某戊、魏某、李x关于自诉人耳朵背的证言,因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不予认定;证人丁某庚的证言反复,不予认定;对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自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人曹xx、张某戊、张某戊、魏某关于自诉人和被告人夫妻感情好的证言,因证言不具体,故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戊关于被告人无外遇的证言,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人胡某、李x关于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人未殴打自诉人的证言,因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对手机缴费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某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引发争吵、撕打,但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虐待行为的经常性及情节恶劣,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自诉人造成严重后果,故自诉人刘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虐待罪罪名不能成立。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多为其亲属的证言,证明力较弱,证人王某乙、潘某壬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附带民事部分自诉人虽提供了自己左耳鼓膜中央部大穿孔的检查结果,但不能证实这个结果与被告人虐待行为的因果关系。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207.00元的检查费及耳膜修补费、胃病治疗费、喉咙治疗费等继续治疗费用,虽不能证实是被告人将其致伤,但原、被告现仍系夫妻关系,互有扶助的义务,被告应与原告分担检查费及疾病的治疗费用。鉴于本案审理的是虐待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失费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无罪。二、驳回自诉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判歪曲事实,主观臆断;其亲属证言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无罪,并驳回自诉人刘某诉请民事赔偿请求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夫妇在共同生活期间,偶而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属一般家庭矛盾,自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故原判宣告李某无罪并驳回刘某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对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引用证人王某乙、袁某、胡某证言基本能够反映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官主观臆断,自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戊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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