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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乙、王某、李某、李某与河南某某集团某某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某,

原告张某乙,女,汉某,

原告王某,女,汉某,

原告李某,男,汉某,

原告李某,女,汉某,

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某某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袁某,男,汉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原告李某、张某乙、王某、李某、李某与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某某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诚达运输公司)、被告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诚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17时48分,朱金明驾驶豫N-x号扬子牌中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西左转弯下路,和由北向南李某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某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军无责任。

经查豫N-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即死者李某军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某、村X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病危通知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李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数额共计x.20元;6、某某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商公事(尸检)鉴字【2011】X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李某军符合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7、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为2000元;8、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9、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0、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所投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商丘诚达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袁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朱金明是我的雇佣司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担责。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限,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证据1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今年的11月3日,已超《民法通则》及《保险法》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2008年的赔付标准,要求原告庭后及时提供保单原件及驾驶员的合法驾驶证,精神抚慰金一项依照中院的指导精神,不应支持。庭后,原告及时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原件和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朱金明的准驾证明及驾驶证档案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5日17时48分,朱金明驾驶豫N-x号扬子牌中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西左转弯下道路,和由北向南李某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李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朱金明驾车逃逸,2011年4月13日被交警事故大队抓获,2011年4月14日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朱金明驾驶豫N-x号扬子牌中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进出车道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所造成的,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朱金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军、王某、李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豫N-x号号扬子牌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袁某,挂靠在被告商丘诚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缴纳保险费26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案五原告为农村居民,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朱金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军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金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军无责任,而朱金明系被告袁某的雇佣司机,且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袁某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N-x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本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2011年4月13日交警部门将肇事司机抓获后,原告得知侵权人的相关信息,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故该案未超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抗辩原告已超诉讼时效是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一审案件审结时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标准,故本案应参照2010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2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x.6元、丧葬费x元/年÷2=x.5元……该三项损失合计数额已达x.3元超出原告的本案诉请,其余项目本案不再计算,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诉请x元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的损失,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张某乙、王某、李某、李某各项损失计款x元。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某某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某:某某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判决书副本六份,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君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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