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6村X组。
代表人周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安福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安福县X乡X村X组农民。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第3村X组。
代表人向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安福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外生,江西省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6村X组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第3村X组山林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山村第6村X组代表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刘某丙,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第三人秀水村第3村X组代表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陈外生,证人李某某、周某己、周某戊、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9日作出安府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归第三人秀水村第3村X组所有。确权后的四址为:东,小路;南,山顶、小山脊;西,小山脊(与秀水村X组杭某生山场交界);北,机耕路。2007年10月24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荆山村第翊∶樾咦扑檎揭∩谐敖肌液爰绷啊椤汾囃W”,座落于原告村庄西南约2华里处,争议四址:东,小路;南,山顶,小山脊;西,小山脊;北,机耕路。面积约40亩。山场植被为已成林的人工造湿地林。一、原告拥有讼争山场各个时期的权属凭证。1、由于历史上的原因,1983年整个荆山村没有颁发集体山林所有权证,但有讼争山场5户村民自留山使用证证明。从西向某依次为周某德、周某芳、周某彬、易英桃、周某宗,5块自留山相互衔接,涵盖了整个讼争山场。周某德自留山的西向某址登“杭某中”,与杭某生自留山东向某址杭某中相互吻合,杭某生在此栽种了一排杉树,周某德栽种了一排本地松,界址非常明显;南向某顶、北向某路均与实地相符;周某宗自留山的东向某“乐山”,虽跨过了口陂组的一块插花山,但与实地相符。2、1965年安林字第1622胶稚兴从罩嬲牵氐皆懊椤汾囃W”其四址与实地相符。嬖甯翊苊仓贾胺痢赝康兴び敝恰氐皆懊椤汾囃W”其四址与实地相符。二、原告对讼争山场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讼争山场的湿地松由原告村民栽种、抚育,现已长大成林并发包给别人采脂。三、第三人秀水村第X组拥有的“坛里前”山场不在讼争山场范围内。第三人拥有的“坛里前”山场在讼争山场的西向,其四址与实地相符。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依法将讼争山场判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1983年整个荆山村没有颁发集体山林所有权证不是事实。讼争山场在1983年确定了权属,原告没有1983年的权属凭证,也就不享有讼争山场的权属。二、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1、第三人秀水村第3村X组持有的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坛里前”山场四址与实地相符。2、第三人秀水村第3村X组持有的1983年自留山使用证与其1983年的山林所有权证所登山名和四址一致。3、原告提供的1983年自留山使用证郑鸱芪禄⒌堋仓贾⒎堋蚧⒈住⒁矣⑻堋χ谟W洹衅苤禄⒌堋仓贾硕撬降拔肌液爰绷洌嗥巳撬拔椤汾囃W”。原告实地指认从西向某依次为周某德、周某芳、周某彬、易英桃、周某宗及口陂山。经实地勘查,周某德西面所登“杭某中”不确切,周某宗山场的东面所登“乐山”跨过了口陂组的一块山场,所登、所指与实地不符。三、被告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14条、第21条、第29条的规定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秀水村第3村X组述称,一、第三人对讼争山场“坛里前”持有1965年的山林所有执照、1983年的山林所有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上述各证所登山名、四址一致而且与实地相符。二、讼争山场上的湿地松是90年代全县消灭荒山运动时于1994年由安福县二轻局等单位的干部所栽,并由我组周某清补栽。之后一直由我组村民抚育、管理至今。200嬖礁戏缴缮庵皆业轿璺棺ⅲ⒁婪拙7⑷嬖礁姆暗肌液爰绷啊椤汾囃W”山场不在讼争山场范围之内。原告方没有1983年的山林所有权证,而且持有的其它证件的四址与实地不符。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某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7]逗亍诠坝场锾袄鼻啊肌液爰绷啊椤汾囃W”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一份;2、1965年荆山生产大队山林所有执照存根一份;3、4、5、6、7、1983年荆山大队6生产队周某德、周某芳、周某彬、周某宗、易英桃自留山使用证各一份;8、1953年周某芳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9、1983年秀水大队3生产队周某桂自留山使用证一份;10、1983年秀水大队3生产队山林所有权证存根一份;11、1965年秀水生产大队山林所有执照一份;12、勘验笔录(当事人荆山村X组)一份;13、询问周某甲、周某德、周某福、周某彬、易英桃笔录一份;14、勘验笔录(当事人秀水村X组)一份;15、询问周某丁笔录一份;16、调解笔录一份;17、荆山村委会证明一份;18、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原告荆山村第6村X组向某院提交的证据有:1、2、3、4、5、6、7、8、X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18、2、3、4、5、6、7、X号证据内容相同;10、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周某己的证言。第三人秀水村第3村X组向某院提供的证据有:1、2、X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0、9、X号证据内容相同;4、(福)留证字x号周某英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一份;5、林权登记申请表(周某英)一份;6、(福)留证字x号杭某生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一份;7、安福县中小企业局证明一份;8、刘某庚、刘某辛等人的证明一份;9、周某林、周某财及寮塘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10、周某梅的证言一份;11、寮塘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12、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戊、杭某某的证言。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7]逗亍诠坝场锾袄鼻啊肌液爰绷啊椤汾囃W”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18、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2、196D骄蟛哟蕉稚兴从罩嬲牵氐皆懊椤汾和X上”,持证人为荆山生产大队,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关系,作为处理时的参考;3、4、5、6、7为1983年荆山大队6生产队周某德、周某芳、周某彬、周某宗、易英桃自留山使用证,但未提供1983年的山林所有权证予以印证,与本案的处理有一定关系,作为处理时的参考;8、1953年周某芳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山林权属处理的依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9、1983年秀水大队3生产队周某桂自留山使用证,登载山名“坛里前”,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0、1983年秀水大队3生产队山林所有权存根,登载山名“坛里前”,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1、1965年秀水生产大队山林所有执照,登载山名“坛里前”,持证人为秀水生产大队,与9、X号证据能够印证,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2、勘验笔录(当事人荆山村X组),是被告在调处阶段召集原告方在讼争山场指认的情况记录,其中记录的讼争山场位置、四址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证据采信,其它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3、询问周某甲、周某德、周某福、周某彬、易英桃笔录,其内容是原告方对讼争山场概况的陈述,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4、勘验笔录(当事人秀水村X组),是被告在调处阶段召集第三人在讼争山场指认的情况记录,其中记录的讼争山场位置、四址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证据采信,其它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5、询问周某丁笔录,因为周某丁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其陈述只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6、调解笔录,记录了被告在调处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内容,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17、荆山村委会证明,证明讼争山场已经由荆山村分给了周某德、周某芳、周某彬、周某宗、易英桃等5户村民作为自留山管理,该证明作为处理时的参考。
原告荆山村第6村X组所举证据:1、2、3、4、5、6、7、8、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1、18、2、3、4、5、6、7、8、号证据内容相同,其认证意见一致;10、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周某己的证言,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讼争山场由村布点乡政府抽出人员帮助造林,没有其它证据与之印证,不作为证据采信;周某己的证言证明其2004年与荆山村X组周某德等户约定后在讼争山场采油脂,2005年受到第三人的干预,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第三人秀水村第3村X组所举证据:1、2、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10、9、X号证据内容相同,其认证意见一致。4、(福)留证字x号周某英自留山使用证存根5、林权登记申请表(周某英),所登户主周某英,山名“口陂屋门山顶后”,其中东向某址登“夏池山”,西向某址登“良桂山”,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6、(福)留证字x号杭某生自留山使用证存根,所登户主杭某生,山名“杭某牛婆岭”,东向某址登“小路”,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7、安福县中小企业局证明8、刘某庚、刘某辛等人的证明,证实原二轻局干部、职工在1994年上半年统一到寮塘乡X村X组“坛里前”山场栽种“湿地松”30余亩,秀水村X组村民为干部、职工送茶水,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9、周某林、周某财及寮塘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90年代原二轻局干部、职工到“坛里前”山场造过林,此内容与7、X号证据相互印证,并证实“坛里前”为“杭某牛婆岭”内的一块小山场,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0、周某梅的证言,证实其为秀水X组村民,当时受乡干部肖某兵的指派为造林的干部、职工送过茶水,此证与X号证据相互印证,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1、寮塘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肖某兵1993年-1994年是寮塘乡人民政府干部,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12、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戊、杭某某的证言,周某戊的证言证实1994年县二轻局干部、职工在“坛里前”山场造林,由秀水村村民送茶水,“坛里前”山场东向某小路为界,此证与X号证据相互印证,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杭某生的儿子,自家的自留山的东向某周某桂的“坛里前”自留山也即讼争山场交界,有栽种的杉树与自家山场作为分界线,“坛里前”山场东向某老路为界,其证言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西向某登“水生山”界址吻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2007年12月26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