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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冯某、孟某、杜某、白某甲、刘某、白某乙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某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X,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郭XX。

委托代理人张XX,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腾龙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审第三人贺某。

上诉人薛某、冯某、孟某、杜某、白某甲、刘某、白某乙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1日,原告神木县电力局与被告神木县腾龙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神木县电力局驼峰路办公楼合同》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神木县电力局驼峰路办公大楼整体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4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租金为每年x元,合同同时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大楼租赁给他人。但在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大楼一楼门市转租给第三人,其中第三人薛某租赁1间、第三人冯某租赁2间、第三人孟某租赁2间、第三人杜某租赁1间、第三人白某甲租赁1间、第三人刘某租赁2间、第三人贺某租赁1间、第三人白某乙租赁1间。2010年4、5月份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通知合同期限届至原告将收回被告承租的房屋。现合同已经到期,第三人仍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拒不腾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

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已到期,然而第三人却拒不腾房,侵犯了原告对其房屋的所有、使用及支配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在合同到期后仍然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赁损失亦应赔偿。原告请求第三人支付逾期占用房屋按照每间每年x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损失应比照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每间每年x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薛某、冯某、孟某、杜某、白某甲、刘某、白某乙、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各自所占用原告神木县电力局驼峰路办公大楼一楼门市。二、由第三人薛某、冯某、孟某、杜某、白某甲、刘某、白某乙、贺某赔偿原告神木县电力局从2010年6月7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赁损失,按照每间每年x元计算(薛某一间、冯某二间、孟某二间、杜某一间、白某甲一间、刘某二间、贺某一间、白某乙一间)。

上诉人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大楼一楼门市转租给第三人的事实错误。事实是2000年开始,上诉人就和被上诉人神木县电力局租赁了该房屋,只是在2004年和被上诉人神木县腾龙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续租手续。2、一审认定2010年4、5月份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通知合同期限届至原告将及时收回被告承租的房屋的事实错误。事实是2010年4月15日左右,被上诉人神木县电力局办公室主任等来询问以前的房租情况,4月20日办公室主任通知上诉人说办公楼整体向社会公开招租,想租赁者报名并先交50万元保证金,将来采取公开竞租,谁出价高就租给谁。后来被上诉人神木县电力局未公开招租,将整栋楼偷偷的租给了叫王万刚的人。王万刚也是仅要求提高租金。所以四五月被上诉人神木电力局从没有要求过腾房,王万刚也仅是因租金达不成协议才要求腾房。3、一审认定刘某租房2间,贺某租房1间的事实错误。事实是当初刘某和贺某租赁被上诉人房屋2间,租赁后两人将2间房屋分割成小3间。(二)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刘某与贺某租赁房屋2间,被上诉人神木县腾龙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与两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一份,以前房租也一直按2间计算,一审判决两人按3间房屋赔偿房租损失明显错误。另外,上诉人白某乙所租房屋租金是2万元,上诉人白某甲所租房屋租金是9000元,与其他上诉人的租金不同,一审判决却将白某乙、白某甲逾期租房的租金也和其他上诉人一样判决为每间每年x元,实属错误。三、被上诉人神木电力局与王万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四、上诉人愿意与神木县电力局续租房屋。故,请求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神木县电力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实属无理缠诉。

被上诉人腾龙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一方提交了上诉人白某甲与神木县腾龙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白某甲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时间是2010年8月1日,租金为每年9000元。经审查该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二审查明上诉人白某甲与被上诉人神木县腾龙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为每间每年9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神木县电力局与被上诉人神木县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上诉人仍然占有租赁房屋拒不腾房,明显侵犯了被上诉人神木县电力局对其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腾房以及赔偿被上诉人神木县电力局因上诉人逾期占用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正确。上诉人称上诉人白某甲与神木县腾龙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原来约定的房屋租赁费为每间每年9000元,原审判决白某甲按每间每年x元赔偿损失是错误的。经查明白某甲与神木县腾龙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原来约定的房屋租赁费确为每间每年9000元,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白某甲和其他上诉人一样按照每间每年x元赔偿损失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白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比照其与被上诉人神木县腾龙气化煤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房屋租赁费每间每年9000元计算。上诉人认为刘某与贺某当初租赁2间房屋,租赁后分割成3间,租赁费一直按2间交纳,原审判决两人按3间房屋赔偿房租损失错误,以及白某乙所租房屋的租赁费是2万元,原审判决其与其他上诉人一样按每间每年x元赔偿损失错误的观点,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与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自己一方的陈述相矛盾,故该观点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诉讼,原审却引用合同法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二、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对上诉人薛某、冯某、孟某、杜某、刘某、白某乙赔偿被上诉人神木县电力局从2010年6月7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赁损失的计算;变更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对上诉人白某甲赔偿被上诉人神木县电力局从2010年6月7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赁损失的计算,即,按照每间每年9000元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除去贺某承担的400元外,共计5100元,由薛某承担510元、冯某承担1020元、孟某承担1020元、杜某承担510元、刘某承担1020元、白某乙承担510元、白某甲承担51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妮

代理审判员冯某贤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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