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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谢某。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

原告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10月15日,郑州市生物化工厂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为(略)。合同约定郑州市生物化工厂以x元价格购买金运大厦X层E座房屋一套。交房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如被告逾期交房,则支付8%违约金。交付后,被告应协助郑州市生物化工厂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后,被告未交付房屋,也没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2005年,郑州市生物化工厂经过改制,成立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原郑州市生物化工厂的债权债务由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郑州市X路X号金运大厦X层E号商品房;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或为原告办理郑州市X路X号金运大厦X层E号商品房权属登记;3、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档案4页;2、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3、交款收据2份;4、郑州市房产档案查询证明1份。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5日,郑州市生物化工厂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为(略)。合同约定:郑州市生物化工厂以x元价格购买金运大厦X层E号房屋一套。交房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个月,则按已付款的8%向郑州市生物化工厂支付违约金。郑州市生物化工厂在整个大厦验收交付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给予协助。合同签订后,郑州市生物化工厂分两次全额交付了房款x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郑州市X路X号金运大厦X层E号商品房;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或为原告办理郑州市X路X号金运大厦X层E号商品房权属登记;3、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5年,郑州市生物化工厂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过改制,成立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原郑州市生物化工厂的债权债务由郑州拓洋实业有限公司继承。

又查明,郑州市生物化工厂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郑州市生物化工厂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州市生物化工厂分两次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系郑州市生物化工厂改制后成立,继承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郑州市X路X号金运大厦X层E号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所附条件是在房屋交付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郑州市X路X号金运大厦X层E号商品房;

二、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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