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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被告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赖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于同月27日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俊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略)),向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手续费x元,用于购买宝马x轿车一辆(车牌号:渝x,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冯某从2011年2月25日起还款出现逾期,(2月至5月属于逾期还款,6月以后属于逾期未还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分别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当期未还债务的利息和以未还债务为基数的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利息按月计复利。合同约定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五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冯某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按合同向被告冯某发放了人民币x元的贷款,被告冯某从2011年2月起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2.判令被告冯某立即支付到期未还的债务x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x.4元的利息和滞纳金;3.判令被告冯某立即清偿全部未到期透支债务x元及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清算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4.判令被告冯某支付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律师费、诉讼差旅费,并由被告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冯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的材料: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原件);2.记名为冯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专用牡丹卡”(卡号:(略));3.记名所有人冯某的车牌号为渝x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4.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出具的欠款证明。

经审查,原告举示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和欠款证明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本案的被告冯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编号(略)),约定:1.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向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宝马x轿车一辆(车牌号:渝x,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将x元划入被告冯某指定的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帐户;2.被告冯某按透支月还款方式向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还款(将每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存入记名为冯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专用牡丹卡”,卡号:(略)),若被告冯某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5日前足额存入当期还款金额等原因,导致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无法扣款受偿,利息按该期应还债务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贷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债务的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并按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的顺序支付;3.若被告冯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等原因,导致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五次无法扣款受偿,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冯某立即归还未到期的全部款项。同时,双方签订《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略))约定将被告冯某所购的宝马x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

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出具欠款证明,被告冯某从2011年2月至5月虽按合同约定还款,但还款时间上出现逾期。被告冯某从2011年6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未按合同约定,已连续三期未还款(2011年6月25日应还未还债务为x元,2011年7月25日应还未还债务为x元,2011年8月25日应还未还债务为x元)。从2011年9月本案起诉之日起,还有未到期透支债务x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被告冯某向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冯某作为借款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向贷款人的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按合同约定,当被告冯某连续两次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主动履行债务时,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可申请解除《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冯某归还未到期部分。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放弃抗辩权利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冯某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

二、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欠款x元(即2011年6月期、7月期、8月期共三期,每期本金9888元,手续费890元),并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1616.7元(x元X5%);

(利息计算如下:2011年6月期应还未还债务为x元,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并按月计付复利;2011年7月期应还未还债务为x元,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并按月计付复利;2011年8月期应还未还债务为x元,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并按月计付复利)。

三、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因合同解除后,应归还的欠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每期从约定还款到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同本判决第二项);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冯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4元,依法减半收取3167元,诉讼保全费2856元,共计6018元由被告冯某承担。(因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吴俊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淇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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