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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系原告亲属。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丙,系原告亲属。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明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乙、韦某丙,被上诉人仝某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属明港镇经营农副产品时令蔬菜的经营商户,双方平日有买卖关系。2010年3月22日原告出售给被告海带x市斤,单价某市斤1.5元,货款x元。此批海带分十次计称,原告对每称的数量单方面记账,并包含了去皮数、装某、装某工人购买的水、烟费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此款已经支付。此记账小票上面没有被告仝某的认可签名。原告哥哥韦某丙在外务工回明港听说此事后,邀请其朋友宋东京与被告通话,其朋友及其哥哥韦某丙对与被告的通话内容进行录音录像并刻成光盘,以此作为索要货款的证据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商品交易中应当及时结清,暂时无法结算者,应当书写字据,以便日后索要有足够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虽提某了当时进行交易的小票,但此小票系原告本人单方记载,被告并未对此认可,且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另其提某电话录音及视听资料未经被告许可而单方形成,其制作过程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关于证人提某证言,该证人系原告哥哥的朋友,又是制作录音、录像的始作佣者,更有偏向原告之嫌且其也明确表示购货时自己不在现场,只是听说此事。鉴于原告所举以上证明材料不符合有效证据应具有的三性原则,且相互之间互不相连,构不成证据链条,原告诉请因举证不能,原审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韦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韦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均认可发生过海带的交易,对海带的斤两、价某、总货款都没有任何争议。上诉人主张货款未支付,有双方认可的交易事实和索要货款时双方的谈话录音可以相印证,应当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仝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提某其哥哥朋友宋东京的录音光盘来源不合法,是其私自制作的录音,录音前未向对方告知,且该视听资料不能充分反映出被告没有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有过海带交易的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是否付款存在异议,故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购买的海带款是否已经支付。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一审时提某了案外人宋东京制作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电话的视听资料和证言各一份,二审时提某了两位证人证言。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而本案上诉人提某作为主要证据的视听资料仍不具备上述条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如有新的证据,可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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