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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2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本市郾城区X路西一民房院内,将被害人刘XX放在院内三轮车上的女式包偷走,包内装有一部黑色三星x手机(经评估价值2052元)、现金10余元、汽车钥匙、执收公务证等物。案发后,被盗手机、汽车钥匙等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0年1月13日19时,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本市源汇区X路金沙滩足浴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XX、刘X放在吧台里面桌子上的两个女式手提包偷走,其中被害人王XX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余元、身份证、4张银行卡、2张百元面额商场购物券、医保卡等物,被害人刘X包内装有现金70余元、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被盗现金400元及部分财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本市郾城区X路西一民房院内,将被害人刘XX放在院内三轮车上的女式包偷走,包内装有一部黑色三星x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52元)、现金10余元、汽车钥匙、执收公务证等物。案发后,被盗手机、汽车钥匙等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0年1月13日19时,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本市源汇区X路金沙滩足浴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XX、刘X放在吧台里面桌子上的两个女式手提包偷走。其中被害人王XX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余元、身份证、4张银行卡、2张百元面额商场购物券、医保卡等物。被害人刘X包内装有现金70余元、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被盗现金400元及部分财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案发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刘XX、王XX、刘X的陈述。证明被盗物品的特征、数量和购买时间。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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