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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春季订婚,订婚后几个月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8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某登记手续,双方在无锡打工期间,被告与其他女子同居并将其领到家中居住,后原告与该女子发生矛盾,该女子才离开原告家,被告私自做主将所买房屋卖掉,并将卖房款花光,原告自2010年8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有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深深伤害了原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旭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梁某晨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房子卖x元不错,被告还了x元的帐,其他用于开厂了。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有探视权,奇瑞轿车一辆和一个轮胎店给原告留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子梁某旭(农历X年X月X日生),婚生女梁某晨(X年X月X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奇瑞牌轿车一辆和一个轮胎店(位于江苏省无锡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102-X号)。自2011年4月18日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双方感情不和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家中一切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两人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从有利子女的成长和教育考虑,婚生子梁某旭已由被告梁某抚养为宜,婚生女梁某晨已由原告魏某抚养为宜,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家中一切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某与被告梁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梁某旭由被告梁某抚养,婚生女梁某旭由原告魏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奇瑞牌轿车一辆和轮胎店一个归被告梁某所有(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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