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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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被控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灿堂、廖某、陈某(三人均已被判刑)、周凌(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尼龙绳、刀具、封口胶等工具,窜到苍梧县X镇X街富安旅店,由李灿堂、周凌、黄某三人以开房住宿为名骗取旅店老板卢远群开门,廖某、陈某则在外面做看风、接应。当卢远群开门带李灿堂、周凌、黄某三人入住X号房时,被告人黄某等人用封口胶将卢远群的口封住,用尼龙绳反绑着卢远群的双手,并用刀捅伤卢远群的右大腿部,抢走卢远群戴在颈上的金项链一条,后由在外做接应的廖某、陈某用两轮摩托车搭他们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成立,理由是:案发当天晚上,在廖某家吃晚饭后,李灿堂说去狮寨街赌钱,如果没有赌就抢点钱。当旅店老板娘(卢远群)开门带其与李灿堂、周凌入住X号房时,李灿堂放倒老板娘,还叫其捂嘴,周凌捉脚,老板娘挣脱后又喊,李灿堂则用刀捅向老板娘,周凌又拿出了尼龙绳,其就走了,其不知道他们抢得了什么东西,其也没有抢劫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事后,李灿堂分给其人民币4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伙同李灿堂、廖某、陈某(三人均已被判刑)、周凌(在逃)经预谋后,于2008年7月13日零时许,携带尼龙绳、刀具、封口胶等工具,窜到苍梧县X镇X街富安旅店,由李灿堂、周凌、黄某三人以开房住宿为名骗取旅店老板卢远群开门,廖某、陈某则在外面做看风、接应。当被害人卢远群开门带李灿堂、周凌、黄某三人入住X号房时,其中,被告人李灿堂抓住被害人双手,周凌用尼龙绳绑住被害人双手、用塑料封口胶封住被害人的嘴,黄某用刀捅了一刀被害人大腿,其三人还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周凌则从被害人颈上抢走金项链一条。廖某、陈某用摩托车搭李灿堂与周凌、黄某逃离现场。事后,周凌拿金项链去卖,黄某分得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某、书证

(1)苍梧县公安局扣押物某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卢远群处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塑料封口胶(黄某)一段,红色尼龙绳一条。

(2)苍梧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的证明证实同案人周凌在逃,因周凌将金项链卖给他人无法追回;本案的被告人作案工具之一刀具无法找到。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是被抓获归案。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灿堂、廖某、陈某因伙同周凌、黄某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卢远群金项链一条被判刑。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2、辨认笔录和照片

黄某辨认出周凌、廖某、李灿堂就是参与抢劫被害人卢远群金项链的同案人。

李灿堂辨认出廖某、黄某、周凌就是参与抢劫被害人卢远群金项链的同案人。

廖某辨认出李灿堂、黄某、周凌、陈某就是参与抢劫被害人卢远群金项链的同案人。

卢远群辨认出李灿堂就是抢劫其金项链的其中一人。

3、被害人陈某

卢远群陈某其于2008年7月13日零时许,在其旅社里被三名男子用尼龙绳绑住手、塑料胶封住嘴、被刺伤了大腿后被抢走了金项链一条的事实经过。

4、同案人供述

李灿堂供述其伙同廖某、陈某、周凌(亚七)、黄某(亚宁)五人于2008年7月13日晚上,在廖某家吃晚饭后,就商量到狮寨街抢一旅店女老板,由廖某、陈某用摩托车搭其与周凌(亚七)、黄某(亚宁)到狮寨街,在狮寨镇富安旅社抢了该店主卢远群的金项链一条。在抢劫过程中,陈某、廖某做看风、接应,其与周凌、黄某则入店内进行抢劫,其中,其抓住被害人双手,周凌用尼龙绳绑住被害人双手、用塑料胶封住被害人的嘴,黄某用刀捅了一刀被害人大腿,其三人还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周凌则从被害人颈上抢走金项链一条。陈某、廖某用摩托车搭其与周凌、黄某逃离现场。事后,周凌拿金项链去卖,其分得人民币400元。

廖某供述其于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李灿堂(又名李X)、陈某、周凌、黄某在其家吃晚饭后,就商量到狮寨街抢一旅店女老板,由其与陈某用摩托车搭李灿堂、周凌、黄某到狮寨街,在狮寨镇富安旅社抢了该店主卢远群的金项链一条。其中,由李铭、周凌、黄某入店内进行抢劫,其与陈某在外做看风、接应,其与陈某用摩托车搭李灿堂、周凌、黄某逃离现场。在回到家后,其看见周凌拿了把刀回来,并且身上有血。事后,周凌拿金项链去卖,其分得人民币400元。

5、苍梧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远群所受损伤未构成轻伤。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反映中心现场位于苍梧县X镇X街富安旅社X号房间及现场概况及被害人卢远群的伤势情况。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黄某供述其于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廖某家吃晚饭后,李灿堂说去狮寨街赌钱,如果没有赌就抢点钱。其与李灿堂、周凌到狮寨街富安旅社叫门,当旅店老板娘(卢远群)开门带其与李灿堂、周凌入住X号房时,李灿堂放倒老板娘,还叫其捂嘴,周凌捉脚,老板娘挣脱后又喊,周凌又拿出了尼龙绳,其就走了,其不知道他们抢得了什么东西,其也没有抢劫他人财物。事后,李灿堂分给其人民币4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并经法庭质证、辩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卢远群金项链一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参与抢劫犯罪的过程中,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用刀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起主要作用,应依法按主犯处罚。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持刀具等械具实施抢劫,并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提出“事前并不知道他们去做什么,其不知道他们抢得了什么东西,其也没有抢劫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李灿堂、廖某的供述“案发当天晚上,在廖某家吃晚饭后,就商量到狮寨街抢一旅店女老板”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是一致的,同时李灿堂还供述“在抢劫被害人的金项链时,是黄某用刀捅了一刀被害人大腿,其与黄某、周凌还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周凌则从被害人颈上抢走金项链一条”,这表明,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既侵犯了他人财物某所有权,又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了抢劫罪,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人民币400元给被害人卢远群。

(上述所判处的罚金、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文昌

审判员刘国武

审判员覃仲光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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