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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不有”(自报姓名)被控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不有”(自报姓名),男,年龄、地址不详,无业,2010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不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不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不有”携带铁钩和剪刀等工具,窜到苍梧县X村黑石砖厂后背山处,盗走通信光缆100米。“不有”正在作案时就被电信苍梧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现某抓获。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100米共价值人民币238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不有”所盗窃的光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莫远勇的报案陈述,书证公安机关的现某勘查笔录、指认现某笔录、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电信公司的被盗电缆记录,价格鉴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不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不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不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罚金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旭文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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