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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谷XX、桑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现住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时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XX号。

被告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市X区XXXX路XX号院X号楼XX号,身份证号x。

被告桑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XX市X区X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x。

原告曹XX与被告谷XX、桑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谷XX、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日20时41分,被告谷XX驾驶豫x号轿车沿商务外环自东向西行驶至商务东二街左转弯时,与原告司机曹XX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商务外环自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交巡警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x元。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某损失费3140.48元,拆检费、停某费、拖车费1580元,评估费599元,车辆维修费x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48元。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3.修车发票及清单,证明修车实际花费x元;4.拆检、停某、拖车费票据1580元;5.估价费票据13张599元;6.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司机曹XX驾驶证、被告谷XX驾驶证、桑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XX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停某损失。

二被告均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修车发票及清单费用超出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估价总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出部分的合理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日20时41分,被告谷XX驾驶被告桑X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XX市X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商务东二街左转弯时,与沿商务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司机曹X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曹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XX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支出拆检费、停某费、拖车费1580元,评估费599元。2011年3月5日至3月14日,原告车辆修复。XX市客运管理处证明:根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8年10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74.49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谷XX驾驶被告桑X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曹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受财产损失,被告谷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桑X为该车辆所有人,对被告谷XX应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某车辆拆检费、停某费、拖车费1580元,评估费5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车辆停某损失费3140.48元,其车辆修复时间为10天,按224.32元/天,其修复期间的停某损失应为2243.2元;原告诉某车辆维修费x元,因XX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费用超出部分的合理性,故本院支持x元。原告诉某交通费20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对该项诉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2元,被告谷XX应承担70%即x.34元,被告桑X对被告谷XX应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民事诉某权力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XX赔偿原告曹XX各项损失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桑X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九元,由原告负担七十九元,被告谷XX、桑X负担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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