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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79岁。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46岁。

被告杨某甲,男,48岁。

被告杨某乙,女,42岁。

被告杨某甲,男,48。

原告邱某诉某告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略)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被告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和杨某甲峰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杨某甲峰和前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原告和杨某甲峰结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承担了一切日常家务,全力照顾杨某甲峰,2008年12月,杨某甲峰因胃癌住(略),原告尽心竭力照顾杨某甲峰,在医(略)住(略)治疗1个多月,期间杨某甲峰的工资本和存款单被四被告拿走,至今没有归还。杨某甲峰出(略)后,四被告借故将原告赶出家门,此后,每次原告回家,被告都是又打又骂,将原告赶走,之后被告更是将家门锁换掉。在2010年10月杨某甲峰去世后,四被告将杨某甲峰住(略)报销的医疗费x.4元取走,又将发放的工资x.18元也取走;单位发放的抚恤金x元,本应归原告所有,但四被告却到杨某甲峰的单位无理取闹要求领取,致使单位将抚恤金冻结,至今原告无法领取抚恤金。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某法(略)请求法(略)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财产x.2元;判令抚恤金x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略)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杨某甲峰系夫妻关系;

2、中国长铝总医(略)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甲峰的医疗费报销x.36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x.3元应归原告所有;

3、杨某甲峰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杨某甲峰去世后共得工资款x.09元,其中的五分之一应归原告所有;

4、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社会保障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长铝公司发放抚恤金x元;

5、证人雷某、尤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去看望杨某甲峰,四被告进行阻拦的事实;

6、证人熊XX的证言一份,证明四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并阻止原告照顾杨某甲峰的事实;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邱某与其父亲杨某甲峰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经常为经济问题与其父亲吵架,其父在世时曾两此起诉某上街区法(略),要求判令与邱某离婚。其父生病住(略)期间,原告并未尽心照顾,四被告也没有将其父亲的工资本和存款单拿走,实际上其父亲住(略)期间均是四被告轮流照顾,所花费的医疗费也是由四被告共同垫付的,原告邱某并未出一分医疗费。四被告之所以将家中的门锁换掉,是因在父亲动完手术后出(略)在家休息期间,原告来家向其父亲索要生活费,在其父三次化疗期间,原告并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对其父的病情不管不问。原告诉某的在杨某甲峰病逝后四被告将其医疗费和工资本取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报销的医疗费和工资都是其父生前为治病和购买营养品所用,其父病逝后,四被告为办理后事及购买墓地花费4.8万元,原告一分钱也没有出。抚恤金x元应归四被告所有,因其父临终时留有遗嘱,表示其生前所有财产全部留给四被告继承,邱某不能继承。如果抚恤金归原告,有悖于其父的遗愿,综上请求法(略)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断。

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略)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某甲峰的遗嘱一份,证明其父杨某甲峰生前留有遗嘱,其生前所有的财产全部由四被告继承,原告邱某不能继承;

2、光盘2份及抄写的光盘内容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到其父的住处大吵大闹,使其父精神遭受巨大痛苦;

3、荥阳市殡仪馆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办理丧事的其他支出凭证,证明四被告为其父因买墓地花费x元,其他支出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销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杨某甲峰报销的医疗费是四被告共同垫付的钱,原告邱某并未出一分钱的医疗费,报销后理应归四被告所有;四被告并未拿其父的工资本;抚恤金单位已发放1.3万元,还有2.58万元现未发放,因被告的父亲留有遗嘱,其生前所有的财产及抚恤金均由四被告继承,原告不得继承;对原告提交的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明的内容表示怀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杨某甲峰的遗嘱有异议,认为遗嘱的内容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四被告逼迫杨某甲峰所立;证据2两份光盘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光盘的内容不是全部内容,并不能反映事件的始末,双方产生纠纷是因原告去看望杨某甲峰,四被告进行阻拦所致;对证据3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立遗嘱人无权处分其死亡后单位支付的抚恤金。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略)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支付的医疗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某甲峰的个人活期一本通上的工资系四被告取走,且四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杨某甲峰所立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内容对其死亡后抚恤金的处分无效。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本(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邱某与杨某甲峰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杨某甲峰与其前妻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甲、三子杨某甲、长女杨某乙,即本案四被告。2010年10月杨某甲峰因病去世,在其生前曾立有一份遗嘱,内容为:一、杨某甲峰和邱某共同生活期间,邱某的工资自己保管,现双方感情破裂,其生前所有财产及身后组织上支付的抚恤金、安葬费等财产,邱某不能继承,均由其四个子女继承。

杨某甲峰去世后,四被告为安葬其父支付墓地费x元及其他丧葬费x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长城铝业公司因杨某甲峰死亡共发放抚恤金x元。

再查明,原告邱某现退休工资月1400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略)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邱某系被继承人杨某甲峰之妻,四被告系被继承人杨某甲峰与前妻的婚生子女,故本案的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杨某甲峰的近亲属。由于抚恤金是死者杨某甲峰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发生于死者死亡之后,不属于遗产,所以杨某甲峰遗嘱中对抚恤金的处分内容无效。原告主张分割抚恤金并提起侵权责任之诉,理由成立。原告主张医疗费但不能证明其来源系用原告和杨某甲峰的共同财产所支付,故原告主张返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杨某甲峰生前存折明细中应得工资4355.6元,缺乏事实根据,首先存折明细中余款仅8.09元,其次不能证明取款人是何人,故本(略)不予支持。原告邱某虽有收入,但现年事已高,已近八十岁,原、被告劳动能力存在差别,本着照顾老人的原则,在分割抚恤金时可以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支付的杨某甲峰抚恤金x元,原告邱某分得其中的x元,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甲各分得5068.5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诉某费1063元,其中适度诉某费应为319元,四被告各负担80元,其余诉某费7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陪审员付玉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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