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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10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郑州市028公路郑电三刘X号线杆处与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袁某相撞,致被害人袁某受伤(经鉴定伤者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神经系统检查,病理征阳性,脑膜刺激征阳性,双侧瞳孔不等大,已构成重伤)后,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逃跑。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受理案件经过、调某、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申某、袁某、白某、袁某、刘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规范要求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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