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9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自从典礼后的第三天起就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常走亲戚,原告多次将其从亲戚处接回。2010年10月18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从此杳无音信。原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被告退还彩礼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9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婚前财产:“美的”立式空调机一台、“海尔”35T液晶电视机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绿驹”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四组合衣柜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棉被六双。被告婚前财产:棉被六双,脸某、盆架各一个,皮箱一个。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婚前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十月有余,但由于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一般。被告刘某离家出走,并断绝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不尽家庭义务的行为,相对其家人来说没有尽到一位做子女的责任,相对于丈夫来说没有尽到一位做妻子的责任,被告刘某已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原告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美的”立式空调机一台、“海尔”35T液晶电视机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绿驹”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四组合衣柜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棉被六双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棉被六双、脸某、盆架各一个,皮箱一个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割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