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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到温县X乡X村,翻墙进入闫某某家中,盗窃闫某某现金377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及其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现场所留指纹鉴定结论、退赃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有犯罪前科,但能够当庭认罪,且积极退回赃款,未给失主造成损失,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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