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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刘某乙、薛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39岁。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34岁。

辩护人范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42岁。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范某、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被告人潘某、薛某在郑州购买一台电子干扰器。2011年2月2日,潘某、薛某潜入许昌市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将电子干扰器安装在该公司电子磅磅头显示器内。之后,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先后多次利用电子干扰器诈骗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预谋后,从郑州市X区安庄废品收购站购买一车聚脂瓶片拉至许昌市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出售,在货物过磅过程中,遥控指挥电子干扰器,使货物虚增重量2吨,经鉴定虚增货物价值x元。

2、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预谋后,从郑州市X区安庄废品收购站购买一车聚脂瓶片拉至许昌市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出售,在货物过磅过程中,遥控指挥电子干扰器,使货物虚增重量2吨,经鉴定虚增货物价值x元。

3、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预谋后,从郑州市X路白庄废品收购站购买一车聚酯瓶片拉至许昌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出售,在货物过磅过程中,遥控指挥电子干扰器,使货物虚增重量2吨,经鉴定虚增货物价值x元。

4、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预谋后,从洛阳市X村永乐收购站购买一车聚脂瓶片拉至许昌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出售,在货物过磅过程中,遥控指挥电子干扰器,使货物虚增重量3吨,后因被害人发觉而未遂。

5、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预谋后,从洛阳市西郊一废品收购站购买一车聚脂瓶片拉至许昌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出售,在货物过磅过程中,遥控指挥电子干扰器,使货物虚增重量3吨,因被害人发觉而未遂。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认定的涉案数额不合理,缺乏直接证据,不能证实诈骗数额,被告人愿意退赃,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刘某乙系初犯,无前科,当庭认罪,有悔罪之意,且有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能够证实三被告人诈骗的具体数额,被告人薛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过程中具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薛某无前科,有悔罪之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潘某、薛某在郑州购买一台电子干扰器。2011年2月2日,潘某、薛某潜入许昌市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将电子干扰器安装在该公司电子磅磅头显示器内。之后,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先后多次利用电子干扰器诈骗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预谋后,从郑州市X区安庄废品收购站购买一车聚脂瓶片拉至许昌市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出售,在货物过磅过程中,遥控指挥电子干扰器,使货物虚增重量2吨,经鉴定虚增货物价值x元。

2、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预谋后,从郑州市X区安庄废品收购站购买一车聚脂瓶片拉至许昌市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出售,在货物过磅过程中,遥控指挥电子干扰器,使货物虚增重量2吨,经鉴定虚增货物价值x元。

3、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预谋后,从郑州市X路白庄废品收购站购买一车聚酯瓶片拉至许昌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出售,在货物过磅过程中,遥控指挥电子干扰器,使货物虚增重量2吨,经鉴定虚增货物价值x元。

4、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预谋后,从洛阳市X村永乐收购站购买一车聚脂瓶片拉至许昌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出售,在货物过磅过程中,遥控指挥电子干扰器,使货物虚增重量3吨,后因被害人发觉而未遂。

5、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预谋后,从洛阳市西郊一废品收购站购买一车聚脂瓶片拉至许昌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出售,在货物过磅过程中,遥控指挥电子干扰器,使货物虚增重量3吨,因被害人发觉而未遂。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退出全部赃款x元。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代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李某、刘某丙、晋某、胡某某等证言,被害单位许昌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原料入库单、称重单,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诈骗过程中使用的银行卡账户查询材料,三被告人作案过程中使用的遥控电子干扰器一个、银行卡一张(卡号(略)),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认定的涉案数额不合理,缺乏直接证据,不能证实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能够证实三被告人诈骗的具体数额,被告人薛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过程中具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刘某乙当庭认罪,有悔罪之意,且有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辩称薛某有悔罪之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潘某、刘某乙、薛某案发后能够退出全部赃款,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追缴的赃款x元发还被害单位许昌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遥控电子干扰器一个、银行卡一张(卡号(略))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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