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
被告黄某
原告尚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199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充分了解,于2006年4月28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黄某宇。原告有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被告个人财产有棉被两条。原、被告婚后无添置财产。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秋,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生育一子黄某宇现由原告抚养。自2010年秋,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生育一子黄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黄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8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黄某宇。婚前,原告有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有个人财产棉被两条。原、被告婚后无添置财产。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2010年秋季,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生育一子黄某宇,现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间应该互相忠实、相互帮助与理解,共同为着建立美满、幸某、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而付出各自的努力,即使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也应该本着相互宽容和谅解的态度去面对和沟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以后,被告未积极与原告沟通,却离家至今未归,其行为也表明了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暂时下落不明,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的人均收入水平,本院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原告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棉被两条,属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宇由原告尚某抚养,被告黄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自2010年11月至黄某宇十八周岁止。2010年抚养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自2011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尚某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尚某所有;被告黄某婚前财产棉被两条,归被告黄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朱杰
代理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叶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