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永城市X区X路与311国道交叉口处,向北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鲁x鲁x挂号油罐车相撞,致乘车人邵XX死亡,侯某X、侯某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逃逸。经永城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及死者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X、侯某X陈述、证人孙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现某、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造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