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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政伟,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寇店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义,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李某法律法律服第一分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政伟、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000元,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我妻子任淑环根本没借原告钱,原告诉我毫无道理,另,原告的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任淑环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任淑环于2007年7月病故。后原告以任淑环借其5000元,并持原告所称的任淑环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1998年11月7日借泽宏伍仟元整月息贰分¥5000元任淑环(盖章)”的借条找被告李某乙催要此借款。原告李某甲曾于2009年10月向本院起诉,后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某甲撤回起诉。后原告李某甲又向本院起诉,以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李某乙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任淑环所写,印章也不是任淑环的印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由于任淑环已死亡,被告李某乙对借条中任淑环的签名及借条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证人李某安、李某振、李某全、李某定、胡便卿的证人证言,但几名证人的证言未能直接证明任淑环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具体数额的事实,原告又提供不出此借条确系任淑环所写,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炳昌

代审判员:张菲

二O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吉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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