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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四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海平,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四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仁,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四社,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海平、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仁、被告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社社员,2010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兰驼车去地里干活,与被告赵某发生纠纷,被告赵某跳到原告的兰驼车上在原告的头部连击数拳,致使原告无法站立,后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当即血流满面,后原告因伤势较重急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十级伤残)。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72.07元、误工费3782.7元、护某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960.2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67元。

被告赵某作书面答辩:原告所诉我跳到他的兰驼车上打他的事实不真实,我没有跳到他的车上打他,原告开着兰驼车从我的玉米地里经过时,我上前与原告理论,当时原告已经把兰驼车停下了,在这期间我与原告发生了厮打。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只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其他损失均不予赔偿。

被告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与我的丈夫赵某因其开的兰驼车从我家玉米地里走时发生了纠纷,当时我也在场,我丈夫赵某没有跳到原告李某的车上打李某,而是在地里和李某理论时发生厮打,我没有动手打李某,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居民,承包地相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兰驼车到地上干活,途径被告承包地时,两被告在玉米地里收玉米,因道路上有被告放置的物品,不能通行,原告便开车从被告的玉米地中穿行。期间,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发生厮打,致李某、赵某两人均受伤,经他人及派出所民警制止,双方才停止斗殴。伤后李某到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072.7元,经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前颅窝颅底骨折、左侧第2前肋骨折、冠某、陈旧性心肌梗塞、心尖部室壁瘤”。原告李某的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甘)公(刑)鉴(临床)字【2011】X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定为3个月,其中前2个月应休息和治疗,完全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一个月对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在前三周受到限制,需要有人照顾,护某,其它时间对生活能力不受影响,经审核药费用药是不合理的,超出损伤治疗范围。原告在庭审时将医药费中涉及治疗心脏的276元剔除,只主张医药费5796元,经两被告及被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

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碱滩出所对李某、赵某、成某、赵某鸿进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3、原告提供的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甘)公(刑)鉴(临床)字【2011】X号鉴定书一份;

4、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书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用药清单一份,医药费票据九张共计金额6072.07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450元、交通费票据五十六张金额5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社村民,承包地相邻,相邻各方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生活生产。被告赵某在道路上放置物品,要首先考虑到相邻各方的通行问题,其次才应顾及到自己是否方便,而不是只图自己的便利,不顾他人的通行问题,在原告李某无法从道路上通行而从其玉米地走过时,本应冷静对待发生的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而不是双方厮打来解决问题,故被告赵某对事件发生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李某在通行时看到道路上有被告放置的物品,应通知被告移走后再通行,而不是强行从被告的玉米地中行走,故原告对引起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诉讼要求被告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除自己的陈述外,再没有证据证明成某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鉴定书,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佐证,经被告及代理人质证,除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5元计算,还认为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以200元计算为宜,其它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上认为“药费用药是不合理的,超出损伤治疗范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对部分药费剔除,被告及代理人认为也无异议,且原告李某受伤住院治疗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原告诉讼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共计x.6元,其中医药费5796元、误工费3782.7元(60天×46.7元+30天×46.7×70%)、护某980.7元(21天×46.7元)、住院伙食费150元(15天×10元)、残疾赔偿金5960.2元(2980.1元×20年×10%)、鉴定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损失的45%,被告赵某承担损失的55%。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以此事为诫,双方息事宁人,互帮互助,和睦生活生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6元,被告赵某赔偿55%的责任,即9484.6元,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原告李某自负45%的责任,即7760.00元;

二、被告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元,原告李某负担55元,被告赵某负担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光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索国雄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某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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