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于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乙伙同郭某禄(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X路X街交叉口西郑州市十九中学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色苏杰牌脚踏式电动车(鉴定价值92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在本市X区X街X街交叉口南100米一个楼道口,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飞鸽牌电动车(鉴定价值85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3、2011年6月9日早上4时许,被告人韩某乙伙同郭某禄(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南1000米一小区内,分别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洪都电动车(鉴定价值1360元)、被害人姜XX的一辆新飞电动车(鉴定价值450元)盗走,被告人韩某乙在携赃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购车单据、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郭某、陈XX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冯某、黄某、姜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8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韩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某乙系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韩某乙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乙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