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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1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某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某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7月1日,被告人石某在本市X区X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乔某、李宁、安踏的运动服装。公某机关接举报后,于2011年7月1日将被告人石某抓获,当场查获未售出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乔某、李宁、安踏牌运动服装6230件,经鉴定,上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某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价值表、扣押物品清单、上海诤信商务咨询有限公某介绍信、知识产权维权取缔投诉材料、公某、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鉴定证书、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请求书及承诺书、阿迪达斯有限公某承诺书、安踏有限公某质量管理中心鉴定报告、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某鉴别报告、授权委托书、乔某体育股份有限公某产品鉴定报告;证人王某、毕某、徐**的证言;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石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石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x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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