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结婚之初,双方关系尚可,2009年7月1日,被告父亲将被告叫回娘家之后,经我多次劝说,至今未归。被告曾于2009年7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各人衣物归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原告刘某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2、某某镇X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离家出走,3、(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曾经起诉离婚。
被告罗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双方自2009年7月1日分居至今。被告罗某曾于2009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0年2月22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双方均向本院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刘某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罗某未到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个人财产等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罗某各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卫民
审判员雷亚军
代审判员赵晔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