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贾X伙同余某、陈某、杨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X村白某家中,盗窃其卧室床柜内的现金6000元。赃款四人分得。
2、2009年6月14日,被告人贾X伙同余某、陈某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X村白某李X襒屑埽v窃其玉龙牌手机1部,价值80元,步步高外语通学习机一部,价值1420元,盗后余某、陈某分得。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贾X供述、被害人白某、李某陈某;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贾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28日上午10时许,贾X伙同余某、陈某、杨某(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X村白某家中,盗窃其卧室床柜内的现金6000元。赃款四人分得。
2、2009年6月14日,被告人贾X伙同余某、陈某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X村白某李X襒屑埽v窃其玉龙牌手机1部,价值80元,步步高外语通学习机一部,价值1420元,盗后赃款余某、陈某分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白某、李某陈某其被盗时间、地某、财物与被告人贾X供述、证人陈某、余某、杨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陈某、余某、杨某证言证明他们交叉结伙盗窃他人钱财的事实与被告人贾X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抓获经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1年7月20日上午将在逃人员贾X抓获。
5、漯河市公安局漯公郾鉴通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被盗手机、步步高学习机共价值1500元。
6、本院(2010)漯郾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漯郾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杨某、余某被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贾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某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