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13时5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到长葛市X路X路交汇处,与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撞击,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日13时5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到长葛市X路X路交汇处,与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撞击,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昌市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某的静脉血检结果为乙醇含量为x/d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期间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乔XX的证言、许安民司鉴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协某、谅解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7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