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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自诉人周某和被告人罗某之妻陈某某相识,自2010年7月开始,两人经常联系和约会,关系暧昧。7月27日,被告人罗某的女儿满周某,自诉人周某不请自到,被告人罗某为此和妻子陈某某多次争吵,并请村干部和司法所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其妻承诺不再和周某来往。2010年8月3日下午,自诉人周某和朋友徐某某在浏阳市麦当劳内喝咖啡时,接到陈某某的来电,遂要陈某某一起过去喝咖啡。陈某某到麦当劳后,跟踪其后的被告人罗某随即也冲进店内,见妻子和自诉人在一起,便冲过去抓住自诉人的衣服,用拳头击打自诉人,随后持店内的椅子朝自诉人的头部砸去。陈某某见状即拨打报警电话,公安干警随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罗某带至淮川派出所,自诉人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治疗。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自诉人周某颜面部批复挫裂创、左上1牙齿折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属轻伤。经浏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周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头皮裂伤;上颌左第1切牙部分冠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周某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5800元,伤后休息3个月。

该院另查明,自诉人周某受伤后先后在浏阳市中医院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全部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人罗某支付。另有自诉人门诊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为4423.6元,误工损失4615.5元(45.25元/天,计算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x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交通费400元,经济损失共计x.1元。被告人罗某案发后已经支付8500元,一审期间,又交纳了5000元。

该院定案的证据有:法医鉴定结论,证人罗某、陈某、熊某某、曾某某、陈某、徐某某、胡某、邱某甲人的证言,通话详单、租房证明和房租收条、自诉人周某及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自诉人周某的陈某,以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自诉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激化引发,且自诉人和被告人之妻关系暧昧,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自诉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30%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三某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10元,由被告人罗某承担70%,即x.17元,已支付x元,余款8146.1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其余损失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自理。

判决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周某量刑过轻,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上诉人周某,致周某轻伤并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认定周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殴打周某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周某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的发生上,上诉人周某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罗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周某量刑过轻,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当”。经查,被告人罗某之妻陈某某因家庭纠纷起意与罗某离婚,上诉人周某主动介入其中,与陈某某保持不正当交往,导致被告人罗某与陈某某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激化,引发本案,上诉人周某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周某仅提交房租证明和装饰公司工作证明,没有居住证明和雇佣合同以及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上诉人周某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刘耀武

代理审判员黎t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峰

审判员犂t

审判员刘耀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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