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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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7日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0月24日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与中南大学女生邹某甲在长沙市X区贺龙体育场附近的“海盗船”溜冰场应聘时相互认识,其间,曾某获悉了被害人邹某甲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而后有意接近邹某甲,与邹某甲闲聊,并称其舅舅在中南大学当教授。当日下午培训结束后,曾某得知邹某甲晚上要回学校时,主动表示陪邹某甲回学校。后曾某邀邹某甲吃晚餐、逛街,尔后,曾某以要邹某甲陪同其回租住地某衣服为由将邹某甲带至长沙市X区X街某旅馆,但邹某甲没有进入其租住的412房。当晚9时许,曾某又邀邹某甲去吃夜宵,曾某将部分食品打包带回某旅馆,并以请邹某甲回租住地某夜宵为由将邹某甲再次带至某旅馆。在邹某甲进入某旅馆412房后,曾某采取以水果刀相威胁以及掐脖子、强压等暴力方式,并以已掌握邹某甲个人及家庭情况信息相威胁,强行与邹某甲两次发生性关系并不许其离开。次日上午,曾某对邹某甲以“如果出去敢乱喊乱叫的话,就会对你不客气,而且一辈子不会放过你”等语言相威胁,将邹某甲挟持到浏阳市,在浏阳市“某宾馆”开房。当晚在“某宾馆”,曾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又强行与邹某甲两次发生性关系。同年7月6日凌晨,邹某甲趁曾某熟睡之机,将曾某放在床头的水果刀拿走,从浏阳市X镇。当日,邹某甲在其姐姐的带领下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9月17日,曾某被浏阳市公安局澄潭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证明曾某采取以水果刀相威胁、以言语相威胁、以及掐脖子、强压等暴力方式,强行与邹某甲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某、手段、经过等情况。

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曾某从2009年7月1日住进某旅馆412房直至7月5日离开,7月4日下午4时许,曾某带了一个女孩子来到该旅店,不过这个女孩子当时没有和曾某一起上去,曾某当时说这是他刚认识的朋友,当晚9时许,曾某和那个女生一起回到旅店,曾某当时手中还拿了烧烤,他们当时就一块上去了,第二天上午快11时,曾某和那个女生就下了楼,然后曾某就退了房。尹某还证明“那个女生出来时,只见她不说话,表现有些惊恐或者不高兴的状态,眉头有些紧锁的样子,人也显得有些无神,当时我以为他们吵了架”。

3、证人邹某乙(被害人邹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4日下午4时许,在芙蓉路的摩天轮下面看见其妹妹和一名男子在一起,其妹介绍是溜冰场的新同事。第二天下午,其妹未到溜冰场上班,手机也关机,家人很着急,其妹的同学反映其妹从7月4日晚上到现在就没有回宿舍。大概在7月5日21时到22时之间,其妹用一部手机(后来得知是曾某的手机号(略))给她打了一个电话,说她现在在浏阳。7月6日,邹某乙在长沙县星沙找到其妹邹某甲,问她发生了什么情况,其妹就只哭,不肯说,后经劝导,其妹说她在7月4日晚上被一男子带到坡子街一旅馆强奸了两次,而且在7月5日还把她带到了浏阳,继续强奸了两次,是等那名男子睡着了跑回来的,并说那名男子就是7月4日下午邹某乙碰见的那名男子。邹某乙听了非常气愤就拉着其妹到派出所报了警。

4、证人陶某某(曾某的表侄)的证言,证明曾某在2009年7月初带了一个女孩子到了浏阳市,并称是他才认识的女朋友,又对那女孩子讲陶某某等人是他兄弟,他那天还见到曾某带了一把弹簧刀。

5、被害人邹某甲受伤的伤情照片,2009年7月6日,邹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拍摄了邹某甲的伤情照片,证明曾某对邹某甲实施强奸时邹某甲所受伤情的情况。

6、折叠水果刀的照片,该刀系曾某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携带使用。

7、案发地某某旅馆412房的照片。

8、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甲、证人尹某均辨认出了曾某。

9、公安机关关于抓获曾某的经过的证明材料。

10、某旅馆住宿登记表。

11、曾某的户籍情况和现实表现的证明材料。

1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其亦承认与邹某甲发生了性关系,但供称邹某甲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曾某上诉称:被害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被害人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邹某甲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被害人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初识后,便主动记录被害人家庭住址,谎称自己舅舅是被害人所在大学教授,先后两次编造理由要被害人进入上诉人房间,可见强奸犯罪意图明确;被害人陈述证明上诉人采取持刀威胁、以伤害家人相胁迫、强压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该陈述得到证人尹某、邹某乙证言以及物证水果刀的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某乙弘

代理审判员黎t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文

审判长邹某乙弘

代理审判员犂t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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