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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9月7日被传唤,次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8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1)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以贩养吸,先后向吸毒人员黄某、邱某甲、邱某甲贩卖毒品冰毒5次,共计2.056克。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从浏阳市X村民杨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0.5克和“麻古”1粒后,留下0.3克冰毒供自己吸食,将余下0.2克冰毒和1粒“麻古”送到浏阳市X镇某酒店X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同月31日晚,黄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和“麻古”,被告人谢某即将自己吸毒剩余的0.2克冰毒和四分之一粒“麻古”送到大瑶宾馆X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

2010年9月7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大瑶宾馆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0.256克。因被告人谢某有身孕,公安机关于次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谢某在监视居住期间,继续以贩养吸向吸毒人员邱某甲、邱某甲贩卖毒品冰毒。

2011年2月4日、6日晚,被告人谢某分别在浏阳市X镇亚龙湾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邱某甲冰毒约0.1克,后又通过出租摩托车司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甲冰毒0.3克。

2011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浏阳市X镇南川河宾馆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邱某甲1克冰毒和10粒“麻古”。

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从被告人谢某身上搜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56克。

该院定案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毒品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杨某某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陈某、邱某甲、邱某乙证言;毒品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在监视居住期间没有贩卖毒品给邱某甲和邱某甲,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自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先后5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邱某甲、邱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其被抓获时被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0.256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先后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谢某提出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给邱某甲和邱某甲,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侦查机关因邱某甲吸毒将其抓获后,邱某甲证明其毒品来源于谢某,侦查机关对谢某进行讯问后,谢某供认了贩卖毒品给邱某甲和邱某乙事实,侦查机关继而找到邱某甲取证。上诉人谢某的供述和邱某甲、邱某乙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邱某甲、邱某乙手机通话详单佐证。故上诉人谢某关于“没有贩卖毒品给邱某甲和邱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2010年9月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因其怀有身孕被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其在监视居住期间,继续贩卖毒品,查实的贩卖毒品数量达5次,属情节严重,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谢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刘耀武

代理审判员黎t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耀武

审判员梁峰

代理审判员犂t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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