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3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2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某甲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路某窜至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待王村X街,将被害人马某乙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某甲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