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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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8月1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8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赵某甲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田门化工厂做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马某一红塑料盆从其正在煮面条的锅里舀了些面汤,泼到赵某甲上,赵某甲烫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红色塑料盆一个,证人崔某某、许某乙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马某用热面条汤浇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多处被烫伤。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418.99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4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合计为x.15元。保留原告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无意见,但辩解是赵某甲先骂人并先动手打人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田门化工厂厨房做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争执引起争吵,赵某甲先用手指点对方,继而引起双方厮打,二人松开后,马某一红塑料盆从其煮面条的锅里舀了些面汤,泼到赵某甲上,赵某甲烫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全身浅Ⅱ度以上烧烫伤总面积大于体表面积的5%,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赵某甲于2011年7月18日入住马某区X村区X区卫生服务站,于2010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烧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各项费用: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6418.99元;误工费,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每日60元,计算住院及休息三个月为6000元;护理费,以1人护理,依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3.73元/年为依据,陪护17天计算得2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26元。又查明被告人马某丈夫已病故,长子许某丁15岁,系焦作六中学生,二子许某丁11岁,系李庄学校学生,家庭困难享受低保待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来到工地食堂准备吃饭时,自己掰半个馒头吃,正好马某进厨房见到说:“你掰剩下的半个馒头别放那儿。”我说:“你叫放哪”马某又说我挑了事,我就用手指着对方说怎么挑事了,让她说清楚。马某用手拨开我指她的手,我二人就相互推对方厮打在一块儿,后双方松开后,马某就去厨房外拿一红塑料盆在大锅里舀了半盆热面汤泼到我胸前。

2、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在田门化工厂工地做饭,赵某甲吃完饭问我:“你咋挑拨人家两口吵架”我说是她挑拨的,二人发生争吵,赵某甲就用手指着我的脸骂我,并先动手推我一下,我就推了对方,引起二人厮打,厮打中赵某甲将我脖子挠烂,我就用筷子捣她两下,然后转身来到我做饭的地方,从地上拿起一红塑料盆,在做饭的锅里舀半盆面条汤泼她胸前,我见赵某甲从厨房里拿把菜刀出来我就跑了。认可赵某甲日工资为60元。

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大约吃中午饭时,听见厨房处有吵闹声,是马某和我本家婶小春(赵某甲)在吵架,俩人相互对骂,当我出来时就看见马某从锅里舀一盆水照小春的身上泼去,水顺着小春的身上往下流,几分钟后小春身上就起水泡了。

4、证人许某丁证言证明,听到外边争吵声后,出来看到赵某甲在厨房外站,上身衣服是湿的还有面条在身上,马某双手端个红塑料盆在旁边,然后赵某甲从厨房里拿出个菜刀朝马某冲过去,马某见状赶紧跑掉了。

5、刑事技术鉴定书说明,被害人赵某甲全身浅Ⅱ度以上烧烫伤总面积大于体表面积的5%,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受害人赵某甲所举证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分别说明,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7、田门村委会及学校证明,被告人马某家庭成员及经济状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马某的伤害侵权行为给被害人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其护理费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赵某丙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调解时由于被害人赵某甲要求过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所住村干部自愿拿x元交到法院,用作被害人的赔偿金,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x.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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