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9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在许昌市X路三高某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高某的家中,趁高某外出上班之机盗窃其一条重13.856克黄金项链、一条重7.33克黄金手链、一枚重4.81克黄金戒指、一个重0.48克的黄金转运珠、一对重3.872克的铂金耳环、一对重3.284克的铂金耳环(共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自肥;并趁外出给高某买早餐之机,多次盗窃高某放在家中客厅手提包内的银行卡,利用事先骗取的银行卡密码,在许昌银行许继大道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先后盗取现金共x元自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许昌市X路三高某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高某的家中,趁高某外出上班之机盗窃高某一条重13.856克黄金项链、一条重7.33克黄金手链、一枚重4.81克黄金戒指、一个重0.48克的黄金转运珠、一对重3.872克的铂金耳环、一对重3.284克的铂金耳环(共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自肥。
2、2010年10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趁外出给高某买早餐之机,盗窃高某放在家中客厅手提包内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利用事先骗取的银行卡密码,在许昌银行许继大道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上盗取现金3800元自肥。
3、2010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趁外出给被害人高某买早餐之机,盗窃高某放在家中客厅手提包内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利用事先骗取的银行卡密码,在许昌银行许继大道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上盗取现金6000元自肥。
4、2010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趁外出给被害人高某买早餐之机,盗窃高某放在家中客厅手提包内的两张中国银行卡,利用事先骗取的银行卡密码,在许昌银行许继大道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共盗取现金5000元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白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黄金首饰销售凭证,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综合对账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