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林州市红旗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X乡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宋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幕XX、岳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