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柴某、荣某、张某乙于2011年5月4日分别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告李某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柴某、荣某、张某乙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勃,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李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与张某乙驾驶豫x轿车相撞,造成豫x轿车损坏,轿车乘某人柴某、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柴某、荣某无责任。
原告柴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06.9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96元,护理费1276.8元,以上共计7199.7元
原告荣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20.7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448元,护理费1435.3元,以上共计5824元。
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1700元,汽车租赁费x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豫x现代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李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乘某、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柴某、荣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天数计算。认为原告张某乙要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租车费用不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6时20分,李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与前方张某乙驾驶的豫x福克斯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福克斯轿车乘某人柴某、荣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原告柴某、荣某受伤后,均于当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4706.9元、2622元。原告张某乙所驾驶的豫x福克斯轿车受损后于2011年4月28日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汴价估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豫x福克斯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李某所驾驶的豫x现代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乘某、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柴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706.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原告住院4天,每天10元,即40元;
3、营养费40元;原告住院4天,每天10元,即40元;
4、误工费489元;原告月工资1465.6元,每天48.9元,本院酌定给付10天,共489元;
5、护理费455.4元;原告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平均月工资3515.6元,每日113.9元,4天共计455.4元。
以上1-5项共计5691.3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荣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62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原告住院4天,每天10元,即40元;
3、营养费80元,原告自受伤至出院计8天,每天10元,即80元;
4、误工费1340元;原告月工资4019元,本院酌定按10天计算;
5、护理费471.2元;原告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平均月工资3533.7元,即471.2元。
以上1-5项共计4553.2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如下:
1、实际财产损失包括车损费x元和车辆租赁费x元;有鉴定书及租赁合同在卷佐证。
2、评估费1700元;有评估票据为证;
以上1-2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与原告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乙财产遭受损失、乘某人柴某、荣某身体受到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李某应对原告柴某、荣某、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接受投保人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替代被告李某对原告柴某、荣某、张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柴某的各项费用为5691.3元、荣某的各项费用为4553.2元,原告张某乙的车辆损失为x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租赁费x元、评估费17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张某乙支出的车辆租赁费x元、评估费1700元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张某乙的车辆损失评估费1700元、车辆租赁费x元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李某承担。原告柴某、荣某、张某乙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替代被告李某赔偿柴某医疗费4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489元、护理费455.4元、共计5691.3元。
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替代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荣某医疗费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340元、护理费471.2元,共计4553.2元。
三、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替代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乙车辆损失x元
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乙租赁费x元、评估费1700元。
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及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某承(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靳某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