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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某某、张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燕建华、陈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某

被告张某丙

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某告苏某、张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燕建华、陈某,被告苏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原告位于开封市大梁门外X号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2000元。同年10月25日又借给被告5万元作为开店的启动资金。2010年8月原告又为被告交5000元电费,在此期间被告还代原告收取车库房租22个月,每月500元,共计1.1万元,以上欠款至今没有归还。如今被告已将经营的商店转让,收取了7万元转让费,销售的货款近10万元,却不归还原告借款。现向法院起诉某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7.8万元和代收房租1.1万元。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苏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有异议,5.5万元借款不知情,只愿意和张某丙承担从2009年6月到2011年1月份共计9千元的房租及代收的每月500元合计六个月共计3000元的车库房租。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成立;2、房产证一份,证明所出租房屋产权人是原告;3、借条两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4、孙红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租金交给了被告苏某;5、购买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孙红丽的房租产权人是原告;6、崔东莹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店转让,并收取了7万元转让费;7、原告与崔东莹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租金为2000元,同时证明被告将此房转让给了崔东莹;8、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张某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7无异议,其余证据有异议。

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苏某向法院提交证据有: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于该证据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5、7,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8,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苏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开封市大梁门外X号(开封市X区兰天大厦X层X号)门面房租给被告张某丙使用,月租金为2000元。张某丙从租赁之日起每月10日前交付租金给原告,管理费、水某、电费、卫生费等均由张某丙另行自付。2007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今因需开店启动资金,现借张某乙现金伍万圆整。2010年8月,被告张某丙又出具借条一张,上写:今借张某乙伍仟圆整,用于店铺电费罚款。原告所有的书香名苑小区车库一号楼X号车库每月租金为500元,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的租金共计3000元由承租人孙红丽交由被告苏某。以上款项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2011年1月28日,原告张某乙和崔东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原告张某乙将开封市X区兰天大厦X层X号房屋租给了崔东莹。被告张某丙和苏某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系母女关系,被告张某丙和苏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丙和原告张某乙签订租房协议后未按照协议内容支付租金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丙婚前所欠原告的房租及借款应由被告张某丙一人承担,婚后所欠房租及借款应由被告张某丙和被告苏某共同承担。故所欠房租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的2007年10月起计算到2011年1月该房屋另行转租之日止,每月2000元,共计7.8万元,其中被告张某丙婚前个人所欠房租为x元,所欠借款为5万元,共计x元;被告张某丙和被告苏某婚后共同所欠房租为x元,所欠借款为5000元,共计x元。被告苏某收取的车库租金3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张某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事先无约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自原告起诉某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张某乙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支付房租和代收的房租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第43条、第123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乙欠款x元,并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本金5万元计付利息。

二、被告张某丙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乙欠款x元,并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本金5000元计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乙租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张某丙、苏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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