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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某某监护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李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某告陈某监护抚养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30日,被告生一子杨某甲南。2010年7月中旬孩子满月后,被告回娘家未回,10月原告到被告娘家接被告,被告不予理睬。2010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与南北堤新村王建伟结为夫妻,并把非婚生子杨某甲南送予他人。对此,原告难以接受。故现向法院起诉某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杨某甲南归原告监护、抚养。

被告辩某,原告所说非事实,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孩子现处哺乳期,不适合变更抚养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过一个孩子杨某甲南;2、龙亭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曾办理过结婚仪式。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结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开封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有一子叫杨某甲南,并一直跟随被告陈某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某,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生育的非婚生子杨某甲南尚且年幼,且一直跟随被告陈某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杨某甲南的诉某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陈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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