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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3月11日被舞钢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舞钢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国富(已判刑)在办理了林木采伐蓄积为12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秦发仓位于红石岗村X组南的林坡共计25.21立方米全部伐掉。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国富(已判刑)以六千元的价格将秦发仓位于舞钢市X乡X村曹庄组南的林坡买下。在谢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蓄积为12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购买的林木共计25.21立方米全部伐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伐林木特征、数量与证人秦××、吴××、李××等人证言,同案犯李国富供述相吻合,并有舞钢市林业局对所伐林木蓄积鉴定为25.21立方米的鉴定结论、被伐林木照片、采伐许可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取得少量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超出采伐证规定的蓄积13.2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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