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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0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高永涛、王继永、张蒙、苏俊浩、李根顺(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在舞钢公司原料供应部配供车间两次盗窃价值2212元的废钢。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高永涛、王继永、张蒙、苏俊浩、李根顺(均已判刑)驾驶他人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供应部配供车间盗窃废钢475公斤,后卖于曹套的废品收购部,得赃款1000元,并于同日14时许,在同一地点盗窃废钢366公斤,当行至厂区X号公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所盗赃物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为221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赃物特征、重量与证人曹×、王××、金×证言;同案犯王继永、张蒙、苏俊浩、李根顺、高永涛供述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2212元的结论及舞钢公司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22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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