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严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范某某。

原告严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严某系被告宁乡X组组民严某明之女,其户籍一直在被告处。2009年原告严某结婚,但原告严某户口没迁出。2010年下半年,被告宁乡X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630.5元,但被告宁乡X组故意不分配给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63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系被告宁乡X组组民严某明之女,其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原告参与了被告宁乡X组土地承包经营。2009年原告严某与宁乡X村民袁银波结婚,但原告严某户口没迁出,也未在宁乡X村分得征地补偿款。2010年下半年,宁乡县新城建设开发公司征收被告宁乡X组土地,付给被告单位征收补偿款20余万元,被告组上成员人平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630.5元,但被告宁乡X组以原告严某出嫁为由,不分配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分给土地征收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年后与他人结婚,户口未迁出,其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告严某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即同等分得征地款1630.5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严某征地补偿款16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